2014年4月10日 星期四

0221筆記

約翰內斯堡關於國家安全、言論自由和獲取信息自由原則》於1995年10月1日在南非約翰內斯堡召開的一次國際會議。該會議由總部位於倫敦的非政府組織“第十九條”和國際反新聞審查中心召集﹐南非約翰內斯堡的維特瓦特斯蘭德大學應用法學研究中心協辦。

《約翰內斯堡原則》以涉及人權保障的國際性和區域性法律和標準、發展演進中的各國法律實踐(如國內法相關判例)以及國際社會所共同認可的諸多普遍性原則為基礎。 

《約翰內斯堡原則》確認具有持久適用性的《關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的限制性和權利損抑性條款的塞納庫薩原則》和《緊急狀態下人權規範的巴黎最低標準》。 

贊同並倡議國內的、區域性的和國際性的相關機構致力於傳播、接收和實施這些原則: 

Ⅰ.一般性原則 

原則1:觀點、表達和信息的自由 

(1)人人均享有不受干涉地保有觀點的自由。 

(2)人人均享有表達的自由,這包括以口頭、書面、印刷的方式,或者通過藝術形式,或者通過他或者她自己所選擇的任何媒體的方式,尋求、獲得和傳播任何類型的信息和觀點的自由。 

(3)上述(2)中所規定的權利行使方式得受國際法所規定的基於保障國家安全等理由的限制。 

(4)不得以國家安全為由對錶達自由或信息自由施加任何限制,除非該政府能證明這樣的限制為法律所規定且為一個民主的社會保障其合法的國家安全利益所必需。這些限制之合法性的舉證責任由該政府承擔。 

原則1.1:由法律所規定 

(1)對錶達或信息自由的任何限制必須為法律所規定。這些法律必須公開、含義明確、規定適中且精確,以便任何人均能預見某一特定行為非法與否。

(2)這些法律必須為防止權力的濫用提供足夠的保障,包括通過獨立的法院或法庭對該項限制之合法性進行迅速、充分和有效的司法審查。 

原則1.2:合法的國家安全利益保障 

政府所尋求的、欲以國家安全為正當化理由的任何限制言論自由或信息自由的措施,必須具備真實的目的且能展示保護合法的國家安全利益所產生的效果。 

原則1.3:民主社會所必需 

為了確立限製表達自由或信息自由是保障合法的國家安全利益所必須的,該政府必須證明: 

(1)當下的表達或信息對合法的國家安全利益構成嚴重威脅; 

(2)所施加的限制是能夠達到該利益得以保障的最低限制; 

(3)該限制與民主原則不相衝突。 

原則2:合法的國家安全利益 

(1)尋求以國家安全為正當化理由的任何限制不具備合法的性質,除非它的真實目的和可展示之效果屬於應對武力之使用或武力威脅,以保障國家生存或領土完整,或保障本國的應對武力之使用或武力威脅的能力。這種武力之使用或武力威脅或來自外部如軍事威脅,或來自內部如煽動暴力推翻政府。 

(2)具體而言,尋求以國家安全為正當理由的限制屬非法,只要這種限制的真實目的或可展示之效果屬於與保障國家安全不關的利益,如保護政府免於尷尬的境況或保護其不端行為免遭曝光,或掩飾其公共機關職能的相關信息,或欲牢固樹立某一特定的意識形態,或壓制產業領域中的不安定因素等。 

原則3:緊急狀態 

當一國之生存面臨公共緊急情勢之威脅,並且這種緊急狀態是以國內及國際法為依據,經合法的程序予以正式宣布,那麼該國可以對錶達自由和信息自由施加限制,但是該限制的範圍應嚴格依該情勢之必要為準繩。同時,這些措施應當與該政府所肩負的其他國際法義務不相衝突。 

原則4:禁止歧視對待 

包括以國家安全為理由的任何針對錶達自由和信息自由的限制,均不得帶有任何基於以下情形的歧視,包括種族、膚色、性別、語言、政治性的或其他性質的觀點、民族的或者社會的背景、國籍、財產、出生或者其他情形。 

Ⅱ.對錶達自由的限制 

原則5:對保有觀點的保護 

任何人不得因其觀點或信仰而受到任何形式的限制、歧視或製裁。 

原則6:可能威脅國家安全的表達 

在遵循原則15和原則16的前提下,威脅國家安全的表達可受到製裁,只要政府能證明: 

(1)該表達意圖激起即將發生的暴力; 

(2)該表達有可能會引起這樣的暴力;並且 

(3)在該表達與該暴力的發生或與該暴力發生的可能性之間存在著某種直接且緊迫的聯繫 

原則7:受保障的表達 

(1)依循原則15和原則16,和平地行使表達自由權不得被視為對國家安全構成威脅或者遭到任何限製或懲罰。對國家安全不應當構成威脅的表達包括但不限於: 

ⅰ宣揚用非暴力的方式改變政府政策或政府本身; 

ⅱ對本國民族、國家或國家的象徵性標誌、本國政府及其機構、本國公職人員、或外國的民族、國家或其像徵性標誌、外國政府、外國機構或外國公職人員構成批評或侮辱; 

ⅲ基於宗教、良心或信仰,反對或宣揚反對徵兵或服兵役、反對或宣揚反對某一特別的衝突以及反對或宣揚反對通過威脅使用武力或使用武力的方式解決國際爭端; 

ⅳ旨在傳播關於被聲稱違背國際人權標准或國際人道主義法律的行為的信息。 

(2)任何人都不得因為批評或侮辱本國民族、國家或其像徵性標誌、本國政府及其機構、本國公職人員、或外國民族、國家或其像徵性標誌、外國政府及其機構以及外國的公職人員而受到懲罰,除非這種批評或侮辱意圖在於或者有可能引起即將發生的暴力。 

原則8:僅限於公開那些可能威脅國家安全的活動的信息 

如果表達僅限於傳播某一個被政府宣佈為對國家安全及相關利益構成威脅的組織所發布的或關於該組織的信息,那麼不能僅僅因為如此行為而遭到阻撓或受到懲罰。 

原則9:少數民族語言或其他語言的使用 

不管是通過口頭或者書面的形式,任何表達均不得以其屬於某一特定語言,特別是屬於某一少數民族的語言為理由遭到禁止。 

原則10:第三者對錶達自由的非法干預 

政府有義務採取合理的措施,阻止私人團體或個人非法干預表達自由的和平行使,即使這種表達屬於批評政府或批評政府政策的性質。具體而言,政府有義務譴責、調查那些目的在於扼製表達自由的非法行為,並將相關責任者繩之以法。 

Ⅲ.對信息自由的限制 

原則11:獲取信息自由的一般性規則 

任何人均有權從公共當局獲取包括涉及國家安全的信息。不得以國家安全為由對該權利施加任何限制,除非該政府能證明這種限制具備法律依據並且在保障合法的國家安全利益的民主社會中實屬必要。 

原則12:對製定安全豁免規則之限制 

一國不得無條件地拒絕人們獲得涉及國家安全的所有信息;同時,必須通過法律將那些基於保障合法的國家安全需要而應由官方秘密保有的信息限制在具體而狹窄的範圍內。 

原則13:信息公開的公共利益性 

涉及獲得信息權的任何法律或決定,應主要考慮公眾享有知曉信息權所帶來的公共利益。 

原則14:對獲取信息請求的拒絕得由獨立機構審查的權利 

國家有義務採取適當的措施使獲取信息的權利得以有效實現。這些措施應當要求政府,如其拒絕獲得信息的請求則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以書面形式具體列出作出此決定的理由;且為申請人提供由某一獨立機構審查此決定的正確性和合法性的途徑,包括判定該決定之合法性的某種形式的司法審查機制。審查機構應當有權查閱被請求的信息。 

原則15:秘密信息披露的一般性規則 

只要具備以下任一情形,則不得以國家安全為由對任何人的信息披露行為予以懲罰: 

(1)這種披露行為在事實上並未損害或不可能損害合法的國家安全利益,或者 

(2)知曉該信息的公共利益重於因此造成的損失。 

原則16:從公共機構獲得的信息 

如果知曉該信息的公共利益重於由此造成的損害,則任何人不得因為披露從公共機構所獲信息而被認定有損國家安全。 

原則17:公共領域中的信息 

不管通過何種途徑,不管該途徑合法與否,一旦該信息已在事實上可被公眾所接觸,那麼公眾所享有的知情權將優於任何試圖使阻止該信息的進一步傳播得以正當化的理由。 

原則18:新聞記者的信息來源 

不得以保障國家安全為由強迫新聞記者披露某一信息的秘密來源。 

原則19:限制性地區的准入 

針對信息自由流通的任何限制不應當損及人權和人道主義法律之目的。具體而言,政府不得阻止新聞記者或肩負監督人權或人道主義標準的遵循狀況的政府間或非政府間組織的代表進入一些他們有理由相信人權或人道主義法律正遭到或已經遭到違反的地區。政府不得禁止新聞記者或上述組織的代表進入正在遭受暴力或武裝衝突的地區,除非他們進入該地區會對他人的安全造成明晰的危險。 

Ⅳ.法治及其他 

原則20:法治保障的一般性規則 

任何被指控犯有涉及表達或信息的安全罪行的人均享有作為國際法組成部分的一般性法治規則的保障: 

(1)無罪推定的權利; 

(2)不受武斷拘禁的權利; 

(3)以本人所知曉的語言被迅即告知被指控的罪名以及相關有罪或無罪證據的權利; 

(4)迅即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 

(5)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到審判的權利; 

(6)有足夠的時間為自己作辯護準備的權利; 

(7)由享有獨立和中立地位的法院或法庭進行公正、公開審判的權利; 

(8)質詢檢控方證人的權利; 

(9)任何證據如未向被告開啟並使之享有質證機會則不得被法庭認定有效的權利;以及 

(10)向享有事實和法律雙重審查權並有權推翻該判決效力的、獨立的法院或法庭上訴的權利。 

原則21:各種救濟手段 

被指控犯有安全罪行的被告,含原則3中所規定的危及國家生存的公共緊急狀態時被指控犯有安全罪行的被告,享有尋求包含人身保護令狀或保護憲法性權利的司法審查令狀等特別司法保障措施在內的所有救濟手段的保障。 

原則22:受獨立法庭審判的權利 

(1)基於被告的選擇,涉及安全犯罪的刑事審判應當有陪審團的參與,只要該國存在著陪審團制度;或者由真正享有獨立地位的法官進行審理。缺乏由終身製法官進行審理的安全犯罪案件,即可構成侵害受獨立法庭審判的權利的初步證據。 

(2)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通過軍事法院或軍事法庭對可能犯有安全罪行的平民進行審判。 

(3)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通過臨時的或特別設立的國內法院或法庭對平民或軍事人員進行審判 

原則23:事前審查 

除非是在原則3所規定的危及國家生存的公共緊急狀態時期,否則不得以保障國家利益的名義對自由表達施加事前審查。 

原則24:不相稱的懲罰 

任何個人、媒體、政治性的或其他性質的組織均不得遭受與其所犯的、涉及表達自由或信息自由的安全罪行的實際嚴重性不相稱的製裁、限製或懲罰。 

原則25:這些原則與其他標準的關係 

這些原則均不得被解釋為意圖限制國際性的、區域性的或國內法律或標準中所確認的任何人權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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