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7日 星期四

1101筆記

*公版著作宣言
作者的權利與屬於人類的權利,兩者只能擇一時,必然犧牲作者的權利。
公版著作是沒有近用及再利用障礙的大量資訊,它們不受著作權保護,或著作所有權人決定移除這些障礙。
公版著作是原料,新知識由此衍生,新文化作品由此產生。
公版著作是一種保護機制,確保這些原料的取得成本趨近於零。

*TM   Trademark 註冊商標

*在此公版著作宣言內定義的公版著作,係指不受著作權限制與保護的文化資料
The Public Domain as aspired to in this Manifesto is defined as cultural material that can be used without restriction, absent copyright protection.


*公版著作的結構由兩種不同範疇的資料組
1. 著作權消滅的作品
2. 必要的公共資訊不得為著作權標的

[台灣對於著作權消滅有哪些規定]
*著作權法
第32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第42條  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
二、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

第43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第79條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
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製版權登記、讓與登記、信託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80條
第42條及第43條有關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規定、第44條至第48條、第49條、第51條、第52條、第54條、第64條及第65條關於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於製版權準用之。


[台灣對於必要的公共資訊不得為著作權標的有哪些規定]
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第10-1條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公版著作結構是歷史的妥協點,一方是著作權保護作者的權益,另一方是我們社會必要的文化記憶與知識基礎。

*喘息空間  breathing space
確保著作權的保護不會干擾社會的特別需求以及作者的選擇志願。這些資源增加使被保護作品近用機會,部份資源祗容許特定型式的使用,或限制特定使用群才能用它們
1.著作所有權人志願分享其作品

第11.21條

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2.以著作權的例外與限制、合理使用與合理處理,創造使用者的特有權利。
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45條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46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44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47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8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第48-1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
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第49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第50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第51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53條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
以增進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使用。
第5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56條
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第56-1條
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第57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第58條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第59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通則
1. 公版著作是常態,著作權保護是例外。
2. 著作權保護祗能在必要的期限內為之,從保護及獎賞作者的智慧辛勞,和散布文化與知識        的公共權益間,達成合理的妥協。
3. 已經公版的著作必須仍是公版著作。
4. 公版著作電子書的合法用戶,應可自由(再)使用、複製與修改該等作品。
5. 必須強制規定,不能以合約或技術保護的手段,限制近用或再利公版著作

*以下原則適用於前述的志願公有與使用者特有情況:
1. 志願放棄著作權與共享被保護的作品都是合法使用著作權的例外權。
2. 著作權的例外與限制、合理使用與合理處理,需要積極的維護,才能確保著作權與公眾利益的平衡。

*建議
1. 著作權保護期應縮減。
2. 對著作權保護範疇的改變(包括對保護對象的新定義與擴大獨佔權),必須考量對公版著作的影響。任何對著作權保護範疇的改變,不能回溯已是公版著作的作品。
3. 在母國被視為公版著作的資料,應被全世界其他國家視為公版著作。
4. 任何錯誤或意圖誤導,以致不恰當使用公版著作的行為,必須依法處罰。
5. 不能以其他智慧財產權凌駕公版著作之上。
6. 必須建立務實且有效的方法,使「孤兒作品」及無商業價值的作品(如:絕版作品)被社會再使用。
7. 文化遺產機構應承擔標示與保存公版著作的角色。
8. 必須沒有法律障礙,阻止志願共享作品或獻出作品成為公版著作。
9. 儘可能實現,非商業性的個人使用被保護作品,另外建立對作者的補償措施。

*孤兒作品
指實際上已經不會再出版,不太可能找到原版權持有人的作品。取自孤兒孤苦無依且乏人重視的概念。
孤兒作品及其造成的爭議,常對國際知識產權關注者造成困擾;其爭論主要是,「複製或發佈孤兒作品」是否合理?不少孤兒作品在公司倒閉或其他混亂情況下,連版權擁有者也不知道自己是否擁有該物品的版權,在這情況下「版權法還應否保護這類物品」成為爭論。不少人認為,這就是一個版權保護過強甚至多餘的例子。
為解決孤兒作品的問題,某些國家考慮以強制許可規範之。而2007年,國際出版者協會(IPA)與國際圖書館協會聯合會(IFLA)已就孤兒作品獲取的主要原則達成一分協議,稱:孤兒作品擁有版權,但是其所有者無法明確,且由希望獲取權利所有人的許可而使用該作品的人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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